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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374号

谭某某诉黄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谭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跃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甲,被告一直疑心很重,曾多次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和语言上的辱骂,原告精神上受到无法承受的痛苦和折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3、被告愿意挽回夫妻感情,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12年6月3日,经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中心实验室进行DNA鉴定检验,得出黄某甲是黄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一儿子杨某某,现年6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明,儿子黄某甲、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中心实验室DNA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与黄某甲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后认识,2010年结婚并生有小孩黄某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吵架、猜疑,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跃贵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林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