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曲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赵付香诉被告王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付香;王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赵付香。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

委托代理人:赵风龙。

被告:王玉国。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

原告赵付香诉被告王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红志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王海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香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赵风龙,被告王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香诉称,2012年7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王玉国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曲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寨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付香相撞,造成原告赵付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付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玉国的冀D×××**三轮汽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赵付香人身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电车损失费等146498.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国赔偿,并由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付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为曲公交认字(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邯郸市第一医院统一收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赵付香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7738.91元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数。3、2012年9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16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曲周县顺祥冷库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赵付香在该公司上班工资收入情况,据以计算误工费。5、曲周县云平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春生系该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情况。6、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珍珍系该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情况。7、曲周县顺祥冷库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立志系该冷库员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情况。8、交通费票据4张,即张永强证明4张,用以证明原告赵付香因事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9、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车损3600元。

被告王玉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因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658元应返还给我。被告王玉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8元。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赵付香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王玉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天数为37天,而病历、费用清单均显示36天,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6天;同一医疗机构出具两份诊断书,一份为二人护理一份为三人护理,自相矛盾,不予认可;鉴定费用过高;对张永强出具的交通费证明4张不予认可;购车收据不是正规单据,对车损应有车辆损失评估,对收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交通费、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玉国意见。另外,对证据4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赵付香为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5、6、7均不认可,没有提供该三名护理人员身份证或户口本,工作单位没有法人代表签名,没有减少收入情况,应按一人护理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3日5时许,在曲侯线朱寨村桥东路口处,原告赵付香所骑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玉国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赵付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付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玉国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828元。因伤情较重,原告随即转入郸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花费67738.9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玉国已给原告赵付香垫付医疗费5428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曲周县顺祥冷库厂员工,参照其提交事发前工资收入状况,日平均工资为(2375+1900)元÷(25+20)天=95元/天,原告住院36天,根据鉴定意见需护理60天,误工期限确定为96天,误工费为95元/天×96天=9120元。原告护理人员之一为其丈夫赵春生,系云平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赵春生日平均工资(2755+2375)元÷(29+25)天=95元/天;原告另一护理人员赵珍珍(赵付香女儿)系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赵珍珍日平均工资为(2181+2514+2509)元÷90天=80元/天;原告第三护理人员赵立志系曲周县顺祥冷库厂员工,参照其提交事发前工资收入证明,日平均工资为(2755+1995)元÷(29+21)天=95元/天;根据原告治疗所在医院两份诊断证明书的护理意见及原告住院的相关陈述,原告住院36天,由上述三人护理18天,护理费为(95+80+95)元/天×18天=4860元,由赵春生和赵立志两人护理18天,护理费用为(95+95)元/天×18天=34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除住院外仍需60日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95元/天×60天=5700元,合计原告赵付香护理费为4860元+3420元+5700元=1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6天=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付香在与被告王玉国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738.91元、护理费为13980元误工费为9120元、鉴定费为1800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牙齿修复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600元,共计107038.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电车损失费,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个月,相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国称其为原告垫付5658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可5428元,本院认定被告垫付5428元。两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日费用清单上记载应为住院36天,理由成立,故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两被告对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诊断一份为二人护理,一份为三人护理,自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诊断书一份出自该院口腔科,一份出自该院骨科,因原告的病情需在不同的科室治疗,根据在每个科室治疗伤情的需要,医院分别出具护理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赵付香、护理人员赵春生、赵立志、赵珍珍相关的收入状况不认可,主张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一人以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600元较为合理。本案中被告王玉国驾驶的DQF960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38.91元。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对原告赵付香的各项经济损失107038.91元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玉国对原告赵付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付香要求被告王玉国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诉前被告王玉国已支付原告赵付香医疗费5428元,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玉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付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1610.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国垫付的医疗费5428元。

三、被告王玉国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赵付香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志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