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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终字第77号

罗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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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晨,曾用名罗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岩炯,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孟凡坡,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晨、孟凡坡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成、纪昌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晨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孟凡坡、罗晨与他人到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夜旋律”酒吧喝酒,坐在该酒吧6号桌。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孟凡坡因对旁边8号桌喝酒的被害人等人谈事情不满,到8号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晨见状,与孟凡坡一起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告人孟凡坡、罗晨打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晨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凡坡、罗晨因琐事共同故意持酒瓶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孟凡坡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晨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免予赔偿。被告人罗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凡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罗晨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成、纪昌华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涛、杨学贵、吕家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晨及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诉人罗晨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晨、原审被告人孟凡坡持啤酒瓶打��被害人阳浪平头部,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人证言、上诉人罗晨、原审被告人孟凡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罗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头部遭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案证人王海涛、杨学贵、吕家宁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罗晨、原审被告人孟凡坡的供述均证实上诉���罗晨与原审被告人孟凡坡均持啤酒瓶打击了被害人头部,故上诉人罗晨与原审被告人孟凡坡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罗晨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罗晨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上诉人罗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晨、原审被告人孟凡坡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二人共同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晨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递交谅解书,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罗晨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罗晨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上诉人罗晨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罗晨的定罪部分;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孟凡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罗晨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成、纪昌华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涛、杨学贵、吕家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晨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罗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罗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钦丽萍

审 判 员  鲁秀琴

代理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少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