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龙某某(未满16周岁,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龙虎村763号被害人陈海惠的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而未能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海惠的陈述,证人沈琴芬的证言,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州省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材料,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麻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