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缪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成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虎路与瓜沥镇长巷村村道路口时,因雨天超速行驶,违反路口让行规定,与沿长巷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潘佳伟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致浙A×××**小型客车碰撞路口西南侧桥梁栏杆后坠入河中,被害人潘佳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某未主动报警擅自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次日由其妻子章小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缪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路口让行规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佳伟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缪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身份证明,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资源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章小吉、潘柏兴、汪汉良、王李云、蒋常兴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对此被告人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路口让行规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虽未及时报案,但嗣后其妻子主动报警,被告人缪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