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凌**。
被告:岳**,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身份证号码:412721196803264***。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