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俞梅芝。
委托代理人:吴文正。
被告:夏福松。
被告:张延珠。
原告俞梅芝与被告夏福松、张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松、张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梅芝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夏福松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借款人愿意按日按本金的0.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全部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张延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4375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5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90元(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夏福松、张延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福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张延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夏福松、张延珠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夏福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借款人愿意按日按本金的0.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延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福松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延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8月28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夏福松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夏福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夏福松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夏福松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张延珠也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延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福松、张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梅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延珠对被告夏福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夏福松、张延珠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