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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行初字第00003号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郭某;魏县民政局;郑某甲;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魏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民政局。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第三人郑某甲,农民。第三人郑某乙,农民。

原告郭某不服魏县民政局为其与第三人郑某甲颁发的邯魏结字第010703619号结婚登记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魏县民政局于2007年7月30日为原告郭某和第三人郑某甲办理了邯魏结字第010703619号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某甲与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郭某的结婚登记声明;4、郑某甲的结婚登记声明。以证明该局为其二人的颁证行为合法,并无过错。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我与第三人郑某甲在被告处进行了婚姻登记,登记证号为邯魏结字第010703619号。2010年12月份,我才发现结婚证书上的男方郑某甲,并非是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的郑某乙。由于郑某乙采取了欺骗手段,加之被告对结婚登记审查不严,登记程序不合法,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我要求撤销与郑某甲的邯魏结字第010703619号结婚登记证书。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对郑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郑某乙承认其用弟弟郑某甲的身份证与郭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原提及民事诉讼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本院以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郑某甲经过恋爱结婚,婚后三年才知道是另外一个人不合常理,他们在我处登记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共同向我们声明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即便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从原告的声明来看,原告和郑某乙互相串通骗取结婚登记,过错在他们,根据他们的声明,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我局主张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郑某甲述称,原告和郑某乙一起去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说是买手机卡,我就借给他们了,我不知道他们用我的身份证办了结婚登记。我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郑某甲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郑某乙未到庭。其提交的参诉意见是:

一、郭某必须将拿我的钱和我为她家购买的东西花款全部退还。我前后共给郭某现金74000元,全部在她手中。另外为她家买空调等东西再加上为她家装修花款共计三、四万元。我总计花有十余万元,这些郭某必须还我。

二、我们生气后,郭某抛下孩子,独自回到娘家,一年多来女儿小宇一直由我抚养,郭某不管不问。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郭某必须负担抚养费。以上条件郭某如不同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郑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第三人郑某乙通过婚介认识后双方决定结婚,由于当时郑某乙没有户口,便借用其六弟郑某甲的身份证,以郑某甲的名义与原告到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该局婚姻登记机关,原告填写了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郑某乙以郑某甲的名义填写了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双方均声明填写信息真实,如有虚假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未严格核查,便向郭某、郑某乙二人颁发了郭某与郑某甲的邯魏结字第010703619号结婚登记证书。郭某和郑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思睿(乳名郑小宇),现随男方生活。2010年12月份,郭某与郑某乙发生争执后,郭某回到娘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春,郭某以郑某甲为被申请人起诉至我院,申请宣告其与郑某甲的婚姻无效。2011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11)魏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2011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郭某的申请。郭某遂以魏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某乙用第三人郑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以郑某甲的名义与原告郭某在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该婚姻错误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相关部门查处,本院不予追究;关于原告与二第三人骗取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婚姻登记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后予以行政处罚,本院不予追究;至于第三人郑某乙的请求,郑某乙与郭某已形成同居关系并生有子女,关于他们之间同居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分担、同居前后的财物纠纷,属民事诉讼范围,非行政诉讼能够解决,本院不能支持,郑某乙应另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县民政局2007年7月30日为原告郭某和第三人郑某甲办理的邯魏结字第010703619号结婚登记证书;

二、驳回第三人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合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