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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443号

张金灿与徐水仁、陈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灿,徐水仁,陈杏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443号原告张金灿。委托代理人张玲丽。被告徐水仁。被告陈杏珍。委托代理人徐苏琴。

原告张金灿与被告徐水仁、陈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丽、被告徐水仁、陈杏珍委托代理人徐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徐水仁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水仁又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水仁至今未还。徐水仁、陈杏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杏珍也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因认可预扣一个月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

被告徐水仁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170000余元的利息,现在不需再还借款。

被告陈杏珍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但本案借款陈杏珍并不知情,家中也不需要向外借款,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2份,用以证明徐水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徐水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还清。陈杏珍认为不知情,但确认借据是徐水仁所写。

本院认为该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水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徐水仁之间的款项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清单系徐水仁自己制作,原告并不知情,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陈杏珍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徐水仁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杏珍未举证。庭审中,原告称徐水仁向其借款时称系别人需要买车买房不方便出面故由其代借款,又称之后徐水仁改口称其妻子生病需要治疗。原告在承认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交付124000元。徐水仁称该借款系用于归还三四年前欠他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开支。陈杏珍称自己生癌于2012年7月才发现。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水仁以帮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7月20日及7月24日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给徐水仁借款共124000元。但之后徐水仁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水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水仁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徐水仁、陈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徐水仁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系帮他人代借,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陈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水仁称已经支付170000余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金灿借款124000元;

二、驳回张金灿要求陈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徐水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栋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