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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362号

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9年因吸、贩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2年1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康路153号开设无证游戏机店,摆放“斗地主机”、“麻将机”和“老虎机”等游戏机在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9台“斗地主机”、1台“麻将机”和2台“老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无证游戏机店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274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