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因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伟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冯芸、冯万里、杨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约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好乐迪KTV内唱歌,后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四代16G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76元)。案发后,冯芸、冯万里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冯芸、冯万里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并对前罪和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