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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694号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与徐建钟、金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徐建钟,金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中昌街*******号。负责人陈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钟。被告金志雄。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诉被告徐建钟、金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钟、金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金志雄在船名为“欧兴华”的舟山籍钢质散货船中25%的份额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徐建钟因需要收购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被告徐建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982112012000195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借款人为徐建钟,保证人为金志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借款借据利率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贷款展期还款协议;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徐建钟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徐建钟并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徐建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56.3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金志雄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建钟、金志雄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徐建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756.37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08756.3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金志雄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建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借款债主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金志雄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徐建钟发放10万元贷款的事实;4、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徐建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56.37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建钟、金志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建钟、金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为主张债权聘请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李伟、王玮君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6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建钟发放贷款。被告徐建钟却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徐建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志雄自愿为被告徐建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虞徐建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徐建钟承担,并且属于被告金志雄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与被告徐建钟、金志雄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建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7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2756.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徐建钟支付原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被告金志雄对上述第二、三项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7.5元,由被告徐建钟负担,被告金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玲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