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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509号

郑小玲与王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小玲,王俊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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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郑小玲,女,汉族。被告王俊民,男,汉族。

原告郑小玲与被告王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民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玲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以其中社街的门面房及新瑞饲料厂产权及设备作抵押,约定两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双方协定支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小玲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俊民向原告郑小玲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俊民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小玲现金20万元,期限两个月,以中社街门面房(利利发艺)及新瑞饲料厂、厂内设备和产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以上归郑小玲所有,绝无争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设置了抵押,原告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违背诚信,逾期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借条未有利息记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曾有利息约定,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小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俊民承担。���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东承

审判员  李淑侠

审判员  李宏宪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