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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初字第17583号

海林华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源正业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华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北京龙源正业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赫晶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西民初字第17583号原告海林华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政府院内5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刘预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源正业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塔院八队煤炭市场内302室。法定代表人赫晶岩,执行董事。被告赫晶岩,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23号。负责人何晓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华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华海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源正业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正业公司)、赫晶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谷支行)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龙源正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海林华海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海林华海公司与龙源正业公司及德塔工程私人有限公司(DELTAWINDENGINEERINGPET.TED,下简称德塔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为保证海林华海公司与德塔公司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由龙源正业公司代为接受和保管海林华海公司预付给德塔公司的工程首付款500万元人民币。龙源正业公司对该款进行保管,不得挪用,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工程承包合同未适当履行,龙源正业公司应当无条件将该款返还海林华海公司。2007年9月21日,海林华海公司汇入龙源正业公司指定帐户人民币500万元。但龙源正业公司在收到汇款后第四天即违反协议约定,将该款挪作他用,工程承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赫晶岩系龙源正业公司股东,其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龙源正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源正业公司在设立期间,农行平谷支行在股东尚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出资证明,应当在龙源正业公司及出资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龙源正业公司返还海林华海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龙源正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赫晶岩对龙源正业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农行平谷支行在龙源正业公司及赫晶岩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海林华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2007年5月6日,海林华海公司与德塔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为使本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双方同意龙源正业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第三方。海林华海公司同意支付合同预付款第一笔500万元,此款不宜直接进入德塔公司帐户,而是暂时汇入龙源正业公司帐户。待海林华海公司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后,龙源正业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帐户,由该公司统一对德塔公司付款。如果德塔公司违反《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和本协议第2条约定,不履行相关义务,履行义务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接到海林华海公司通知后,龙源正业公司应当无条件将海林华海公司暂存款返还海林华海公司。该份《付款协议书》形式上是一份三方协议,各方当事人分别为海林华海公司、德塔公司及龙源正业公司,签约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因履行《付款协议书》的纠纷处理方式并未作出特别约定。《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在执行本合同时产生的纠纷,通过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需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或中国的其他地点进行。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为海林华海公司与德塔公司。虽然《付款协议书》系为履行《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而签订,但《付款协议书》与《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各自独立性,且在签约主体、履约内容、纠纷处理方式上均存在不同。由于龙源正业公司非《黑龙江省海林市虎峰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因此龙源正业公司并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龙源正业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东流水16号,其实际经营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乙97号尚座大厦1604室,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龙源正业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影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