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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178号

李文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巍山镇镇区直街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方眼镜店门口地段,刮碰卢某搭设的摊位蓬,致摊位蓬损坏。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处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2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对摊位蓬的损失已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代

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