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缪国美。委托代理人王官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国花。被告陈根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国美诉被告罗国花、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官明、被告罗国花、陈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国花因银行转贷,急需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期为13天,到2012年2月1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罗国花及担保人陈根娣愿意承担违约金每天450元。但时至今日,罗国花及陈根娣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
一、罗国花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
二、陈根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罗国花与原告并不相识,且未曾向原告借过款,借条系经案外人陈焕林要求书写,且本案借款可能涉及债权转让。此外,与陈焕林的那笔借款,罗国花曾以月利率5.5%的标准向陈焕林支付过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份,应当视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原告的姓名系事后添加,借款未在借条出具时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罗国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陈焕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陈焕林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国花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支付陈焕林1975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陈焕林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除复印件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只是被告律师的引导,通话对象也不能确定,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1、陈焕林与本案的关系?2、该借款从何时发生的?3、借款本金为多少?4、之前是否支付过利息?根据本院自(2012)杭萧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焕林诉被告董利丰、沈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的证明看,陈焕林与原告关系密切,经常借用帐户转帐,而在庭审中,两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认识两被告、出具借条时陈焕林是否在场等问题时,原告拒绝回答;
审判长询问时,原告只确认陈焕林系原告朋友,并不确认两人之间有否经济往来和以对方名义出借款项等事实。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原告借用陈焕林帐户出借借款或收取利息的事实,而原告对此并不正面回答,故而本院对原告借用陈焕林帐户出借借款或收取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所涉借款系之前所借,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条进行确认,而两被告认为借款系2010年9月21日发生,原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伪,也未予以否认,故
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属实,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虽然两被告认为原始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从两被告付款情况看,其一个月支付利息为38500元,其自述利息为月利率5.5%,据此推理,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这正与罗国花、陈根娣与原告借款总数相符,故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为33万元。而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核对后发现仅2011年1月7日33000元、2011年6月8日58500元、2011年6月30日17500元、2011年7月15日12500元能够核实,其余两被告陈述款项并不能得到证实,故本院认定两被告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6日在本案中已经付款121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罗国花曾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陈焕林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之后罗国花至2012年2月6日间付款121500元。2012年2月6日,罗国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到2012年2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支付每天450元的违约金。该借款由陈根娣提供担保,保证期为二年。但到期后,罗国花未还款,陈根娣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国花、陈根娣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罗国花未按约返还借款,陈根娣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陈焕林出借或由陈焕林转给原告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陈焕林与原告的密切关系,两被告所述之前支付给陈焕林的款项本院认定为支付给原告。鉴于罗国花在出具借条前已经支付121500元,该款项已经超过当时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份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酌定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6日间利息为90882元,故认定罗国花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618元,尚欠原告借款29938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月1%计算,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已经归还197500元,除已经认定部份外,其余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已经归还部份,应当先归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两被告认为应当全部抵做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国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国美借款299382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二、陈根娣对上述罗国花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缪国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缪国美负担550元,罗国花负担6000元,陈根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