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初字第1627号

姜思文与刘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思文,刘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姜思文。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思文诉被告刘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思文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刘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20时40分,原告姜思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刘金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思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姜思文造成经济损失56905.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刘金坤辩称:事故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0时40分,原告姜思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刘金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思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坤无责任,原告姜思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金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姜思文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伤后6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94.45元、护理费2130.66元、伙食补助费63元、误工费553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905.11元。被告刘金坤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检测费2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800元。以上损失要求原告姜思文按照责任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坤与原告姜思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思文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坤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思文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294.45元、护理费2130.66元、伙食补助费63元、误工费553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90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金坤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检测费2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姜思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姜思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