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冯琴,女。委托代理人李永,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
原告冯琴与被告陈胜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琴及其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戾,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常向原告要钱并打骂原告,导致其身心俱损。双方已于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陈胜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春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未完全破裂,和好仍有希望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时间不长,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二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