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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56号

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56号

原告:程某,男,六安市裕安区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六安市金安区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领证结婚,1993年3月婚生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周煜,女孩取名王玉,现年19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以至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0年10月原告为了避开和被告的争吵远赴深圳打工,至今已有12年时间,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淡漠并渐行渐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真实、合法。证据3、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健康路金水湾5幢2单元1005室住房一套。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应该存在其他情形。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判决不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病历材料三份,用于证明被告身患××,为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证据2、借条七份及装修预算报价表、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为供两孩子上学、××及装修房屋尚欠外债25.5万元,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公有住房交易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原系被告单位房改福利分房,被拆迁后回迁房屋,此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房,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举证、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程某所举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财产清单中,所涉房屋是其婚前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将在其举证中具体阐述。原告程某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有异议,××症不能说明被告身患××是为家庭操劳所致,该三份病历说明被告现在的状态属于痊愈了,三份病历的最后一份是2006年,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对证据2借条部分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装修预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人叶某说的18万装潢费有异议,欠条是王某甲打给叶某个人的,从对证人提某的时候能看出这个装潢是叶某公司的,不应把这个装潢款打给叶某个人;对证人王某乙因为当庭没有出示借条原件,我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借款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后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认可)。根据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6日婚生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周煜,女孩取名王玉,现年19周岁,均在大学一年级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0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程某离家外出前往深圳打工,在此期间也能经常回家看望妻子、子女,并将工资卡交付被告用于补贴家用,且自2004年起汇款为孩子提供学习、生活费用。现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程某虽于2000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离家外出前往深圳打工并有分居现象,但在此期间也能经常回家看望妻子、子女,并将工资卡交付被告用于补贴家用,且自2004年起汇款为孩子提供学习、生活费用,不能认定为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且目前婚生子女正在大学求学期间,如离婚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也不利,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现原告程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许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