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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487号

张国柱与邹会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柱,邹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张国柱,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邹会生,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柱与被告邹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及被告邹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柱诉称,2011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庄滦河大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冀B×××××汽车相撞,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已报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081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会生辩称,对事故事实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邹会生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范庄滦河大桥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国柱驾驶冀B×××××号轿车轿车相撞,相撞后邹会生弃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张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会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轿车进行鉴定,并出具(2011)第63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25081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邹会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邹会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国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邹会生赔偿原告张国柱车损2508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邹会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