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黄伟,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百色市六塘铝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伟与被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召中、曾加,被告委托代人黄学荣、钟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为全日制机修工人,月工资1800元,被告公司只是与原告签订《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新员工入职通 知书》、《个人行为保证书》等三份协议,但直至2012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试用期,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以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 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之规定。故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 求:1、裁定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5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4、要求被 告支付原告离职后未结清的工资;5、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 2012年3月15日起解除;2、被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元及所拖欠的工资数额2488.9元;3、被告应当在本裁决 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费用由原 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 作期间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及拖欠工资2488.9元;3、判决被告申报补缴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用人单位应缴的养老、失业保险金费用;4、请求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50元(3个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工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在被告单位的职务; 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单位新员工入职须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入 职的期限,但是不是劳动合同;6、被告单位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是劳动合同;7、个人行为保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 不是劳动合同;8、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诉求的法定终止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金无法律依据,主张错误。1、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3月7日离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按 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离职,导致我公司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诉求中混淆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不存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是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无事实 依据。原告在我公司入职时,我公司以《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雇员服务约定书》等书面形式,与原告进行了包括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方面 的约定,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也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差额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诉请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在我公司入职时,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支付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即 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金随工资按月发放给原告,如果申请人需要购买的则有公司代缴不再发放给个人,原告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签字确认上述约定。此后,双方一直按此 约定履行,原告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现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其社会保险,则原告应将我公司已经按月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返还我公司。
四、关于拖欠原告工资的问 题,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离职未结清的工资,经核对相关的数据后,可以发放给原告。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除原告离职未结清工资以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主体身份;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法人居 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5、应聘登记表,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材料之一;6、新员工入职须知;7、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8、个人行 为保证书,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劳动合同材料之证据。9、员工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离职时间是在2012年3月7日。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工作证;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4、工资条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应聘登记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单位新员工入职须知;6、被告单位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7、个人行为保证书;8、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法人居民身份证;、6、新员工入职须知;7、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8、个人行为担保书、 9员工辞职申请书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因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 的证据:5、新员工入职须知;7、个人行为保证书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该证据没有填写内容也 没有签名,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法人居民身 份证,该证据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法人代表是一致的,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新员工入职须知;7、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等证据签有 原告的名字和被告单位盖的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自愿清楚的,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个人行为担保书,该证据有原告填写 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本人签名,且本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9、员工辞职申请书,该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庭审后提交给法庭的不予质证,但是经本 院准许提交。该证据是原告书写并签名提交给被告单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员工入职须知、试用期雇员服务约 定书上签名和盖章,约定书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设备科机修工,月薪1800元,试用期三个月。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100元。2012年3月4日,原告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 书,2012年3月7日正式离职,工作时间共3个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 求:1、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元;3、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00元;4、要 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离职后未结清的工资;5、要求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 字(2012)5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3月15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被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15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及拖欠工资数额2488.9元,两项共计3388.9元。3、被申请人(被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30日之内向社保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原告)申报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被告)承担,个人应缴 部分费用由申请人(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50元的请求,本委 不予支持。5、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 3月1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及拖欠工资2488.9元;3、请求被告申报补缴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用人单 位应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4、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劳动者主张权利并得到实现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于2012年3月4日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申请书记载“本人将于 3月7日(正式离职日期)辞退现时的设备部机修职位”。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3月7日工作 时间共3个月,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即2100元(月工资)×50%=1050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申报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中 约定了原告的职位、试用期限、月薪等内容,虽然“约定书”没有标明为劳动合同书,但其约定的内容基本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条款,具备了劳 动合同书规定的构成要件,实质即为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试用期雇员服务约定书》不是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被告也认可,只认为工资数额要在核对后才能确定和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 对帐单,证实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2月(此月工资为发放上月工资),也就是被告没有发放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2012年2月份工资2100元。由于原告是在2012年3月7日正式离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即:2100元(月工资)÷30天 (月工作天数)×7天=490元。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资2100元+490元=2590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48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伟与被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 三、被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伟工资2488.90元。 四、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