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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305号

延某甲与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延某甲,男,1989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于2008年12月9日出生取名延某乙。由于家庭成长环境及教育不同,行事风格迥异,典礼当天双方就极不和谐。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断,双方的关系发展到说话就争吵。2010年7月份,在又一次的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将其全部嫁妆拉走。2010年10月份,被告起诉原告,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将此事了结。如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期间,家人与被告方多次沟通,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更为了给即将就学的孩子一个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延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孩子与被告及其外祖父母有着深厚的感情,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告及父亲曾患有肝病,被告也曾被感染过,若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于2008年12月9日出生取名延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0年7月份,在一次争吵后,被告住其娘家至今未归,分居后延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原告延某甲主张非婚生子延某乙由其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延某乙于2008年12月9日出生,自2010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不足以证明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延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严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