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326号原告焦念臻。原告赵学远。原告赵海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兵。委托代理人邵振生,男,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乃东,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大史村***号,系被告宋兵之妻。被告淄博东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路320号。法定代表人耿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庆刚,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48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男,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念臻、赵学远、赵海芹诉被告宋兵、淄博东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远、赵海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刚,被告宋兵的委托代理人邵振生、王乃东,被告淄博东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庆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9时27分许,宋兵驾驶鲁CB27**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赵荣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金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荣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金梅受伤,车辆及鸡蛋损坏。赵荣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敬、张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286.4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兵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合理赔偿。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依法确定责任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标准。
被告淄博东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与被告宋兵之间为租赁关系,我公司无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9时27分许,宋兵驾驶鲁CB27**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赵荣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金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荣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敬、张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焦念臻系死者赵荣敬之妻,原告赵学远系赵荣敬之子,原告赵海芹系死者赵荣敬之女。鲁CB27**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宋兵。
被告宋兵与被告淄博东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关系。鲁CB2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赵荣敬。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052元(8342元×6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200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18元(39.02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尸检费60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020.08元。三原告从交警队提取保证金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单据、殡葬收费单据、尸检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商用车租赁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敬、张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其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5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收费134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事故致人一死一伤,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宋兵租赁使用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出租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焦念臻、赵学远、赵海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共计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宋兵赔偿原告焦念臻、赵学远、赵海芹死亡赔偿金、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0.68元,与三原告从交警队提取的20000元相折抵,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宋兵赔偿款119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焦念臻、赵学远、赵海芹负担2408元,由被告宋兵负担189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学智
审判员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