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829号罪犯陈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辰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08年6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1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龙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1年8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9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龙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9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2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5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