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贺红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贺红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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