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异字第13-1号案外人刘海静。申请执行人张国芳。申请执行人刘玉安。
被执行人:李扬威。申请执行人张国芳、刘玉安与被执行人李扬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刘海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海静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案外人并不知情,从调解书内容看都是李扬威开办的公司所欠的债务,案外人已与李扬威解除婚姻关系,且不是案件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工资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张国芳以为李扬威平整场地尚欠39245元为由,对李扬威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荣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刘玉安以李扬威欠海带款26580元为由,对李扬威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荣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案外人刘海静与被执行人李扬威于2011年10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10)荣成民初字第452号、(2011)荣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均为李扬威,在案外人刘海静与李扬威已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直接对其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刘海静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荣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邹国强
审 判 员 于海明
代理
审判员 于浩志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