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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招执字第241号

申请执行人温洪月与被执行人马小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洪月;马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招执字第241号 申请执行人温洪月,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玲珑镇寨子村。 被执行人马小勇,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马小勇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3.3元,并依法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后至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应负担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的(2008)招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海燕

审判员  林天奇

审判员  王龙顺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臧玉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