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李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琨道,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职工,住沂南县。
被告:谷德坤,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谷永法,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外贸局会计,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于继国,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
被告:孟现功,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沂南县。(缺席)。
被告:谷德柱,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诉被告谷德坤、于继国、孟现功、谷永法、谷德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李琨道、被告谷德坤、谷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德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谷德坤于2011年6月29日在我社贷款20万元,并由于继国、谷永法、谷德柱、孟现功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经结算,借款人目前仍欠我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加罚50%。我社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谷德坤辩称:贷款属实,但因为开发商拖欠了我的工程款,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谷永法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但我目前资金非常困难,我会想尽一切办法尽量还款。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德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谷德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德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04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德柱、谷永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德柱、谷永法为原告与被告谷德坤之间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形成的最高额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谷德坤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德坤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担保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谷德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如期还款义务。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永法、谷德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谷德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永法、谷德柱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五被告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德坤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于继国、孟现功、谷永法、谷德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谷德坤、于继国、孟现功、谷永法、谷德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秉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