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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393号

张亚体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亚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393号罪犯张亚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2011)甬象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亚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其中从被告人张亚体处扣押的人民币95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亚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亚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亚体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亚体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