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34-1号
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66847526-8。
法定代表人:潘华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江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6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