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潼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6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带其前夫之子张某某(当年13岁)到我家,因被告杨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张辉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带着其前夫之子张某某。2010年5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带着其子张辉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爱护,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应当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相对难处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短,未能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强
审 判 员 张小牛
代理
审判员 吴 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益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