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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法执字第1003号

吴志强与刘福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志强,刘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1003号申请人吴志强。被执行人刘福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乐民三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福成在本院立案庭有押金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福成在本院立案庭的押金2645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洪伟

审判员  田守会

审判员  刘锦东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