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被告麻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选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