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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沙执字第1428号

付和林与杨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和林,杨皓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沙执字第1428号

申请执行人:付和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2号4号楼3单元601室。

被执行人:杨皓天,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区阿勒泰路嘉和园悦园1号楼5单元8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沙民一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皓天的存款、收入2635298.56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杨皓天负担本案执行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