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2191号
申请执行人:胡加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王义军,农民。
被执行人:苗国飞,农民。本院在执行胡加宝诉王义军、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08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义军、苗国飞均下落不明,且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义军、苗国飞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加宝1300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1850元。申请执行人胡加宝于2012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1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岑 建 标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