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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2191号

胡加宝与王义军、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加宝,王义军,苗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2191号

申请执行人:胡加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王义军,农民。

被执行人:苗国飞,农民。本院在执行胡加宝诉王义军、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08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义军、苗国飞均下落不明,且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义军、苗国飞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加宝1300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1850元。申请执行人胡加宝于2012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1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岑 建 标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