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2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邱欣璋。被告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审 判 员 贝海滨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