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515号
原告:陶光忠。
被告:中国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谢会斌。本案审理原告陶光忠诉被告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谢会斌、重庆市万州区川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陶光忠自愿撤诉,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光忠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光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8元,由原告陶光忠负担。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舒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