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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1332号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实际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

审判员  黄延梅

人民陪审员  贺小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