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郯执字第1519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晓华,男,1972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丁梅,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从怀,男,1959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7)郯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从怀在郯城县信用联社李庄信用社的存款元,账户为:916040400016201615900。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