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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53号

被告人甘俄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甘俄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俄祥,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俄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甘俄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甘俄祥在信阳市平桥区陶瓷厂旁边的工地上因琐事与工友胡连发发生口角,被告人甘俄祥用拳头击打胡连发左眼部,致胡眼部受伤。经鉴定,胡连发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甘俄祥已赔偿被害人胡连发经济损失32000元,胡连发对甘俄祥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甘俄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俄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连发陈述,证人胡连敏、黄忠富、孙华章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公证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俄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俄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俄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俄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陶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