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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71号

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远永,王贵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远永,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农民,文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贵林,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农民,文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贵林因私卖邻居刘学文的杨树,两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贵林用木棒将被害人刘学文的右眼打伤,王贵林的儿子被告人蒋远永用镢锄将被害人刘帅的左胳膊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学文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帅左肩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已赔偿被害人刘学义、刘帅经济损失8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学文、刘帅陈述,证人孙士田、刘红林、刘倩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远永、王贵林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远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陶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