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7月10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北角树林处,因琐事用铁叉和拳头将王某戊左手、鼻子等部位打伤,致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壁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赔偿款已于当日付清。被害人王某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叉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元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孙宪聚
代理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