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邢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胡庆珍,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邢台县人。 被告赵文杰,男,汉族,农民,1959年6月6日生,住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财政局家属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庆珍诉被告赵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文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且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管辖权。因此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出是被告以自提方式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邢台县,邢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是原告以送货方式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大名县,大名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赵文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秋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