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康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