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磁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有民。
被告:孟某甲,农民。
被告:孟某乙,农民。
被告:朱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吝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朱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吝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吝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交纳444元,由原告吝某负担。
审判员 陈宏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