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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1-1号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1-1号

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中,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存款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上50万元存款的冻结申请,并由宋现银提供位于亳州市××城区××王大道天××花园××楼××单元××室,面积为142.4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8.21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已由宋现银以其价值68.21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上50万元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存款50万元的冻结。 二、查封宋现银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三期13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为142.4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8.21万元)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