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刚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师晓黎
审 判 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