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伍家岗执字第00009-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田国进。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秀令。被执行人赵庆祥。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秀令、赵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伍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秀令、赵庆祥现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17375.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98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252元,共计226728.34元。鉴于被执行人张秀令、赵庆祥至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7375.34×5.1%×28个月×2倍)51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秀令、赵庆祥的银行存款278463.34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向江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