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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1号

潘晓玲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晓玲;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1号

原告:潘晓玲,女,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087878-3。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晓玲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