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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2号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董映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董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2号

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皋城东路经三路口向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9509814-3。

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映军,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皖六安市人,工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映军劳动争议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汪 俊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